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因逃逸致人死亡判几年(交通肇事“因逃逸致人死亡的”两种解释方法)

时间:2024-08-19 08:45:16  浏览:100

交通肇事罪是实践中较为高发的犯罪,形形色色的案件类型也对抽象的法律条文的解释提出了挑战。尽管通过司法解释的制定来对处罚标准进行细化,但还是有一些富有意思的小问题值得大家探讨。张明楷的《刑法学》教科书中就对司法解释的部分规定提出了质疑,具体内容如下:

刑法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的规定“因逃逸致人死亡的”,应该如何理解,应该认定为在逃逸之前需要构成交通肇事罪吗?不同的解读方式会产生何种不同的结果。试看如下两个案件的结论:

1.一人交通肇事致人当场死亡,符合交通肇事的条件之后逃逸离开事故现场,对于上述行为,应认定为“交通肇事后逃逸”,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;

2.一人交通肇事后被害人未当场死亡,在此种条件之下逃逸离开事故现场,被害人应未及时救治后死亡,对于上述行为应认定应认定为“因逃逸致人死亡”,判处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针对上面两个案件,可以得出一个有意思的结论对比,即撞人当场死亡的,判的比较轻;未当场死亡的,反而判的比较重。

这公平吗?

因此有部分学者就主张,适用“因逃逸致人死亡的”前提条件,是逃逸之前已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条件。

这样的说法具有一定的说服性,逻辑上非常通畅。

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非常明确的认定,即逃逸之前不需要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。

这在一定程度上显示了刑法处罚的客观报应特点。

但是从交通肇事罪的法条设置来看,为何特别重视对逃逸的处罚呢,刑法中诸多的犯罪,较之交通肇事严重的不胜枚举,但为何均未将犯罪后逃逸作为加重要件呢?

这是因为在交通肇事的场合,通常只有肇事者才能更为及时有效地救护被害人,设置逃逸加重情形也是督促肇事者履行救护义务,更好地保障被害人的利益。

可见,法律条文的对比与逻辑之上,有更为重要的价值追求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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